财运不佳的财富规划如何预防? https://www.richdad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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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他是个私生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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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耀义,男,汉族,生于1935年10月8日,住四川省通江县火炬镇苟家坝村5社。1977年,被通江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犯罪集体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但当时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只能说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自被判刑之后,老人反复多次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均被驳回。现把杜耀义老人心中不服的情况发上来,还请各位懂法律的看官指条明路,了却老人一生的遗憾。
(以下为老人口述,律师整理而来)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存在严重缺陷
1、原判案卷材料中指控申诉人在任生产队长期间,伙同本队会计及一些粮食监管人员数次盗窃集体粮食、化肥等物资的证明材料仅有同案犯佘在义、杜耀松的自我交代及一些粮食保管员检举材料和申诉人的供述,而申诉人的供述又于其它检举材料和佘在义、杜耀松的交代均存在很大差异。实因申诉人担任社长的特殊身份,不能排除其他粮食保管人员对其不满而故意检举不实的情形,也不能排除同案犯为推卸责任、逃脱法律制裁而故意交代不实的情形。从整个卷宗材料可知,申诉人从未与同案的佘在义、杜耀松预谋、策划、商议、唆使任何人盗窃过生产队的粮食、化肥等物资。从整个卷宗的材料均证实申诉人只是分多少,自始至终无一份材料证明申诉人参与、预谋、策划、唆使过任何人盗窃。不管是哪个年代的政策和法律规定,申诉人的行为都不构成盗窃犯罪,都不属于什么犯罪盗窃集团。
2、原判认定申诉人伙同他人盗窃生产队粮食一万四千余斤,分得五千一百余斤,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从本案所有证据材料来看,所有检举人和同案犯佘在义、杜耀松对每次窃得粮食的数量均系估计,包括申诉人本人的供述材料中也是对其数量进行估计的,并没有使用任何测量工具对所窃得粮食进行测量,原办案人员亦未采用任何方式对所窃得粮食及分得的粮食进行测量,且检举人的检举和同案人员的交代及申诉人本人的交代中,对每次窃得粮食的数量估计也是存在很大差异,而原判认定的一万四千余斤、五千一百余斤都是以“斤”为计量单位,且数量比较具体,请问在没有进行测量的情况下,如此确切的数据从何而来?仅仅只是凭估计就对申诉人定罪量刑,这就是法律所体现的公平性?公正性吗?难道在特定年代基于特定历史条件和政治形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就能违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3、原审认定的一万四千余斤粮食,是当时全生产队参与私分粮食的所有人员所私分粮食的总量,申诉人并未唆使或组织他人盗取集体粮食,也未参与私分粮食,而原审判决却将这一万四千余斤粮食全部认定为系申诉人勾结他人盗取,申诉人对此至死不服。同时申诉人在任生产队长期间,对上级干部及工作组成员的接待也是十分繁重,原审判决将申诉人用于接待的粮食亦认定为系申诉人勾结他人盗取,将其涵盖在“一万四千余斤粮食”之内,申诉人对此至死不服。
二、原审所确定的罪名错误
申诉人是在1977年被通江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粮食集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而1977年我国并无《刑法》实施,其罪名是如何得来,其量刑依据是如何得来的?在判决书上也未表述对申诉人进行定罪量刑的依据,难道对申诉人的定罪量刑由办案人员随意发挥想象空间进行杜撰吗?同时申诉人盗取粮食均发生在其任生产队长期间,因其具有特定身份,当时实因个别社员认为申诉人的接待任务重,他们出于理解申诉人的家庭困境自愿分给了部分集体粮食、桐油、化肥等物资,申诉人认为其罪名不能定性为盗窃,更不是什么盗窃集团。
三、原判量刑奇重
申诉人在被逮捕后,秉着“坦白从宽”的原则,将自己所分得的粮食,已按照当时的价格折成现金,向相关部门予以了退还,并且是超额退还,而原判却认定申诉人“捕后拒不认罪”从而结合其他情节判处了申诉人有期徒刑九年,申诉人认为其量刑奇重。申诉人在被捕后积极交代了分得集体粮、物的全部经过,并以折价的形式积极退还了赃物,其情节应当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